Christine週末去富基漁港時,發現有攤位在賣鱟。她想到我們今年作復育取得的卵量太少,而且不想讓一般民眾買去吃下肚,所以今天特地吆喝研究室的同事一起來看看。

不過店家明知鱟的數量越來越少,我們表明買下來是保育用,還堅持賣給我們這麼貴。一隻母的帶卵7斤多共4000元(一斤550元)!!店家還說,有老師特地買來放生....果然是有交易就有價格!可是真的很捨不得他們被吃掉....這就是鱟一直沒法列為保育類的後果。

店家說,這是他們的船出海去抓的,3年前都沒人要買,不過最近買的人比較多,還有吃過的客人回頭來買。不過我們對他說的內容感到存疑。

富基漁市場

大的是母鱟(1斤550),小的是公鱟(1斤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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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伊加德納博士演講中提到濕地零損失(或無淨損失, no net lose),並非只是濕地面積的淨損失為零,更包含了生態功能(生態系服務)的零損失。在零損失的概念下,所有在濕地環境的開發行為,均要依循「迴避、縮小、減輕、補償」四大前提。美國為了達成濕地環境的零損失,做了許多努力和研究,但程度上或多或少仍無法達到其目標。

羅伊加德納博士以迪士尼樂園之開發與補償為例做說明,強調一個成功的濕地補償計畫,需有以下幾個特點:「生態上的成功 (Eclogical success)、集水區尺度的考量 (Watershed context)、法律保護 (Legal protections)、長期管理計畫 (Long-term management plans)、信用基金 (Trust fund for long-term stewardship)、透明化 (Transparency)。」

2013年國際濕地交流工作坊 8/12 桃園場

本場次請到美國羅伊加德納博士(Prof. Royal C. Gardner) 分享「美國濕地法律及政策制定(U.S. Wetland Law, Policy, and Politics)。羅伊加德納博士的研究領域包括環境和國際法律,他美國陸軍工兵署的濕地總法律顧問,提供法律和政策問題的諮詢。(詳細介紹)

1972美國潔淨水法案 (Clean Water Act)要求全美任何的濕地開發行為(含填平、排乾水分),均要經過美國陸軍工兵團(USACE)的同意才行(即使是私人土地也是)。而工兵團則是依循美國環保署(EPA)制定的法規在運作審核,所以EPA有權否決工兵團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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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國際濕地交流工作坊

SWS美國專家來臺參訪及分享濕地復育、保育及科學活動

出處連結:

壹、辦理緣由

內 政部營建署於2009年11月30日與國際濕地科學家學會(Society of Wetland Scientists, SWS)簽署「2010-2015濕地區域行動計畫合作備忘錄」,加強雙方未來五年的合作關係,藉由國際合作交流吸收國外濕地新知,擴展我國濕地復育知識 技術與視野,並提升臺灣濕地的重要性與能見度。本活動計畫將邀請國際濕地科學家學會專家來臺協助合作計畫,透過國際濕地交流工作坊之辦理,推動濕地保育經 驗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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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會問,出現這些生物
這樣水質算好嗎?
從台北市新出爐的「河川水質底棲生物指標」來看
照片中出現石蠶、扁蜉蝣、水錢及(某)螺
應該算是輕度至未受汙染等級的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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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城鄉發展分署
發布日期:2013-07-03
總統府102.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第五條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七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第八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十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及廢止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四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 (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應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生態效益、水資源關聯性、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土地使用趨勢及其他因素,其區位選擇原則如下:

一、位於或鄰近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位於或鄰近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同一水系或海域內之濕地生態系統。

三、於其他可能補償整體濕地生態系統之位置。

第二十九條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第 三十 條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第三十二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 四 十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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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演講:
野生動物觀察與濕地生態旅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環境教育研究所 方偉達助理教授

演講開始前,先進行濕地法目前相關進度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科長 李晨光:
強調濕地法的核心是「明智利用」,而非傳統保育思維「全然不使用」濕地。「明智利用」等於目前的「永續利用」,但更含有環境正義的概念。

會後座談會的問答時間。

1.河川是否算是濕地?
河川當然包含在濕地的定義裡面,而「水利法」也管河川,但是以「使用」為出發點。河川用「濕地法」來保護的方式有二種,一是指定為重要濕地;二是依濕地法第5條,由各級政府機關擬定管理方法,以確保濕地零損失。


2.目前台灣有「濕地補償」的例子嗎? 是否符合濕地法中「濕地零損失」的要求,有無科學上的定義?
李晨光回答:
目前唯一的例子,是高鐵的水雉復育區。高鐵向台糖租官田的旱地,挖池子作棲地營造,讓水雉來築巢。但其實仍不算「濕地零損失」的例子,因為無科學數據實證。

他見過有建商先買地進行生態營造20年,等生態富豐後,再開始販售建案的例子。所以他認為濕地補償在民間的市場是可以被推動的。

3.基隆鳥會問:秋紅湖濕地有稀有的蜻蜓,但因面臨週圍土地變更,恐影響濕地生態,不知可否指定為地方級濕地?
李晨光回答: 
可上網 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網站申請。但濕地法並不是令牌,不是在施行前可任意公告濕地。目前的做法是檢討已公告的濕地,以符合法治精神,但暫時停止公告新的濕地
內政部營建署 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 洪嘉宏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科長 李晨光
熱騰騰的新版濕地法(2013.7.3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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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3-24 

這次採樣是做磺溪的情勢調查。

磺溪又稱北磺溪,是屬於「縣管河川」,清水溪和西勢溪都是在相當下游的地方跟磺溪會合,會合後立即於金山區磺港向東北方出海。

 以下為水利署網站資料,但網頁裡磺溪、礦溪二名混淆不清,令人傻傻分不清楚。

發源地 七星山北麓
主要支流 清水溪 , 西勢溪
基本資料 幹線長度 13.50 公里 
流域面積 49.07 平方公里 
計畫洪水量 780 立方公尺/秒
平均坡度 1:15
流經區域 台北市 、新北市 :金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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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淡水河馬尾藻漂入及食物網採樣 謝蕙蓮攝 008 八里左岸

今年(2012)3月11日前後幾天,北台灣,尤其是基隆外木山湧入大量的馬尾藻 (2012-03-11.聯合報.B1.基隆.運動.記者牟玉珮)

據報載,這樣的景象把大家"嚇壞了"

怎料3月21日又發生了一次馬尾藻大量漂入淡水河流域事件,我的老闆,中研院謝蕙蓮老師立即帶領我和二位博士後研究員一探究竟。

我們當天早上租了船,從關渡碼頭出發,一路看到的就是這樣的景象:

越往淡水河下游駛去,河岸上所堆積的藻類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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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1 10.28.06.jpg

遠眺淡水河右岸(黃俊翰 攝影)

台灣北部最大片的水筆仔純林,就在淡水河右岸、位於捷運竹圍站及紅樹林站中間。

(黃俊翰 攝影)

 ↑朝出海口的方向看。(黃俊翰 攝影)

 ↑水筆仔林內的風光。(黃俊翰 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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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新北濕地向東面看台北市。(黃俊翰 攝影)

二重疏洪道入口堰濕地,位於大漢溪匯入淡水河交界處,正好在新北大橋下。

本濕地與對岸的華江濕地,同為小水鴨的北部主要渡冬棲息地之一(另外還有關渡平原),

但近年由於濕地逐漸陸化,小水鴨於此渡冬數量銳減 (也有可能是其他不明因素),

2011年底,新北市政府與台灣濕地學會合作研究,希望可以將此地重新營造為適合小水鴨的棲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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